人才绿卡申请条件
人才绿卡申请条件,每年在一个地市创业或工作超过6个月的,非当地市户籍的境内居民,在当地有合法住所,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申领人才绿卡。以下关于人才绿卡申请条件
人才绿卡申请条件1
年龄要求:人才绿卡申请人原则上年龄应小于55周岁,特殊情况可适度放宽。
副卡申请要求:主卡成功申领满1年之后,方可申领相关副卡。
人才要求:
凡符合广州市引进人才需求,每年在广州市创业或工作超过6个月的,非广州市户籍的境内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及外国人,持中国护照、拥有国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且国内无户籍的留学人员和其他人员,在广州市有合法住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领人才绿卡。
(一)经广州市认定或审核确认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包括:
1、按照申领条件第(一)款第4点之“现担任中高级管理职务”申请、且本人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应具备全日制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
2、按照申领条件第(一)款第4点之“任职骨干技术岗位的人员”申请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拥有副高以上(含副高)专业技术资格。
(2)拥有高级技师资格,且取得高级技师资格3年以上。
(二)具有一定海外工作、学习和创新创业经历经验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包括:
1、 在国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2、 在国际知名企业(或世界500强企业)从事3年以上研发、管理等工作并担任过中高级职务的人才。
3、 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技术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产业化潜力的领军型人才。
4、 有丰富的海外创新创业经历,并在广州市重点产业领域中带技术、带项目、带资金来穗创业,有助于提升广州市相关产业发展水平的领军型人才。
(三)具有正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具有相关领域从业经历10年以上的专家。
(四)具有“985工程”或“211工程”普通高等教育研究生学历并有博士学位,或者具有全球前300名的国外一流大学研究生学历并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以“具有全球前300名的国外一流大学研究生学历并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申请的,所读学校为中外合作办学的,应有1年以上海外校区学习经历。
(五)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所从事的工种(岗位)符合广州市紧缺工种(职业)目录的人才。
人才绿卡申请条件2
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拥有高级技师资格,且取得高级技师资格3年以上。金融、民航等领域从业人员,无法提供高级技师资格证书的,应提供由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当于高级技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2、 从事紧缺工种10年以上。
(六)持有《外国专家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A类)的高端外籍人才,以及在广东自贸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范围内工作并经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认定的'港澳人才和外籍人才。
(七)工资性年收入达到6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年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12万元人民币以上在穗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及外籍人员。上述标准随广州市人均工资水平变化适当调整。
(八)符合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有关部门认定具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长的人才。
应由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区党委组织部认定,并经市人才办核准。
法律分析:人才绿卡申请条件要以各地政策为准,以广州市为例, 凡符合本市引进人才需求,每年在本市创业或工作超过6个月的,非广州市户籍的境内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及外国人,持中国护照、拥有国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且国内无户籍的留学人员和其他人员,在本市有合法住所,经广州市认定或审核确认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等可申领人才绿卡。
法律依据:根据《广州市人才绿卡制度》第二条规定:在广州地区工作、创业的非本市户籍国内外优秀人才,可依据本办法领取广州市人才绿卡,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人才绿卡申请条件3
蓉城人才绿卡申请条件: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户籍迁入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 符合以下国家规定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调动、安置、招录人员
1、组织、人社部门批准公选、公招、录用、调动到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
2、中央、本省在蓉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权限调动、招录到本市工作的。
3、本省、市老干部管理局批准安置的离休干部。
4、因参加工作或工作调动将户口迁出,本人或直系亲属在本市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离退休人员。
5、本市全日制普通高校当年统招的学生。
6、原本市户籍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
7、在本市落实了工作单位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大专毕业生。
(二)军队安置、家属随军人员
1、符合安置条件进入本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未参加工作的子女。
2、符合安置条件进入本市的军队退役士兵。
3、符合安置条件进入本市的随军家属。
4、符合安置条件进入本市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及其配偶和子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