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转的钱起诉有用吗

时间:2024-03-14 10:40:46
自愿转的钱起诉有用吗

自愿转的钱起诉有用吗

自愿转的钱起诉有用吗,有很多人会和被害人建立真实的男女朋友关系,日常可能也会出去约会。给转了钱以后没有多久就分开了,这个时候想要回之前给的钱,以下了解自愿转的钱起诉有用吗。

  自愿转的钱起诉有用吗1

没有用。

“自愿”这种评价,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形式上的主动自愿,二是实质上的主动自愿。如何区别,关键看付款的原因是什么,也就是说“主动自愿”有没有前置条件。如果条件发生变化,就可能涉及退款。

补充

赠与行为完成后,除特殊情况外,不可以撤回,不能要求归还。

买卖行为完成后,如果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可以要求退货退款,也可以要求更换货物。

答应给人家办事,收取报酬后没有给办理,或者没办成,需要退款。

答应给人家办事,但实际上自己根本办不了,不仅需要退款,可能还构成诈骗

收取货款后,无法提供货物,应当退款。如果根本没有货物,也没有能力退款,而且挥霍货款,同样涉嫌诈骗。

如果对方因操作不当而错误支付,收款人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如果拒不返还,可能涉及侵占。

  自愿转的钱起诉有用吗2

转给女朋友的钱,能起诉要回吗?

案例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前是男女交往关系。2017年10月5日,被告因借朋友20,000元,每个月需还高额利息,于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还债,被告还答应用每月发的工资还款至还清借款为止。于是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于2017年10月5日至8日,每天转账5000元,合计20,000元给被告。后来,被告多次提到急用钱,原告鉴于双方的关系又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合计16,500元给被告,除去被告当时归还5000元,还剩11,500元未归还,被告承诺每月归还借款。交往期间,原告还为被告购买了价值2300元的项链和价值4000元的苹果手机,分手后被告虽答应会归还,但至今亦未归还。2018年6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直到2019年1月1日,被告才归还了1800元,至今尚欠29,700元未还。此后,被告到国外工作,拒绝还款,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因为原、被告当时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为追求被告自愿送给被告的。

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8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银行账户合计转账支付了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为当时被告借了高额利息的借款需要偿还,原告作为被告男朋友就借给被告用于还款,被告口头答应每月用工资向原告还款,双方未签订借条。被告称,当时原告知道被告在外借款,就自愿转账了20,000元给被告用于偿还借款,被告并没有开口向原告借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其提交的支付宝相关证据上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其中账号为13×××54的支付宝账户实名认证信息为原告,账号159××××7350的支付宝账户实名认证信息为被告。

原告通过其“13×××54”支付宝账户于2017年11月19日向被告“159××××7350”支付宝账户分别转账2000元、2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转账1000元,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于2018年3月18日向被告转账1500元,于2018年5月23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6,500元。被告通过支付宝于2017年11月19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上述金额合计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家具、日用品、美容、旅游、回老家等。被告称,支付宝转账的款项都是原告自愿给的零花钱或节日红包,被告将款项用于美容、租房、购买日用品和家具等。

2018年8月17日,被告通过支付宝与原告聊天中提到,“还没发过工资,吃饭都是问题,所以还没有钱还你”,在原告表示想买车但不够钱时,被告说“我尽量还你”,“我下个月就去酒吧上班,应该三个月左右可以全部还清你”。2018年11月4日,被告表示每天被信用卡追债,并对原告说“反正我有钱了会还你”。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还显示,被告另有三次明确表示会还钱给被告,但未显示聊天时间。被告在庭审中称,聊天记录说愿意还款,是因为原告每天都在催其还款,被告是在被逼急了或者喝酒的情况下回复的。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300元,于2019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共计36,5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转款共计6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上述转款共计36,500元的性质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还是其因恋爱关系向被告赠与的款项。

民间借贷需要债权人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和款项交付两项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发生原告仅持单一证据,如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合同、借条、收据等,或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使案件事实无法得到完全证明。从双方的关系看,由于双方之间曾为恋人关系,具有较其他一般经济往来主体更为特殊和亲密的人身关联,往往双方难以言表“借”的字眼或意思,以免破坏情侣之间的感情

故难以排除原告在不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凭证情况下向其出借涉案款项的可能性。从举证责任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规定确定的是对缺乏借款关系直接证据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在仅有款项支付凭证而缺乏借款合同等能够直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情况下

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案原告提交了向被告转账36,500元的转账凭证,即应视为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抗辩转账属于赠予,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对于其主张原告的转账款项系恋爱馈赠,除了其自身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反,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被告用款的用途陈述一致,且原告提交的双方支付宝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被告曾多次表示会向原告还款。被告在庭审中称还款的意思表示是在被原告追债追急了或者自己在醉酒的情况下错误作出的

但被告该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可见,涉案所有款项均为被告基于自身的利益需求向原告寻求帮助,并非原告在恋爱期间为了表达情意向被告赠送的恋爱礼物。

综合以上分析,无论从本案证据的效力和举证责任分析,还是从一般生活常理考量,基于恋人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符合常理,涉案款项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采信原告关于支付被告的款项为借款的主张,被告对此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6,500元-6800元=29,7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700元。

该判决因为曹某在聊天记录中承认了借贷关系,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事实,那么法院只能定性为赠予,被告无需返还。

现实生活中,通过微信、支付宝发送红包出借款项,又碍于恋人关系、朋友关系,对款项的性质未作约定,对相关证据不做保留,导致最终无法讨回款项的情形屡见不鲜,教训深刻。特别是两百元及以下的红包,如果没有其他证据,通常被认为是用来表达爱意、友情的馈赠。

此外,特别提醒,对于在情人节、七夕节、妇女节等节假日转账数额的谐音与情侣之间示爱语言高度一致的,例如“520”“521”“1314”“999.99”等特殊意义的金额,并不是一般借款习惯上的整数,根据生活经验和借贷习惯,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借款,否则要求对方返还时,这些金额很可能被视为基于祝福、示爱作出的赠与而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自愿转的钱起诉有用吗3

自愿转的钱起诉一般没有用。自愿”这种评价,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形式上的主动自愿,二是实质上的主动自愿。如何区别,关键看付款的原因是什么。

按照你说得情况法院一般不会支持他的请求。如果涉及金额较大,那么有可能会要求你返还。

除特殊情况外,不可以撤回,不能要求归还。买卖行为完成后,如果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可以要求退货退款,也可以要求更换货物。收取货款后,无法提供货物,应当退款。如果根本没有货物,也没有能力退款,而且挥霍货款,同样涉嫌诈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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